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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標註冊可以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也可以由申請人自行提出。但是申請人如果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或營業所,就一定要委任在國內有住所的商標代理人辦理(商6)。商標註冊申請案若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在代理權限範圍內的相關申請程序及補正事項,智慧局將直接通知商標代理人,商標代理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

外國法人經認許並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營業者(公司法4、371),在我國既然設有營業所,則非一定要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商標相關事務。

由於國內商標代理業務多由律師或具實務經驗的商標代理人辦理,運作上並無不妥,且國際間比較法上亦無設置商標師制度的情形,所以現行商標法將有關商標師之規定刪除。

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相關商標業務時,原則上須檢附委任書正本,以證明其委任關係存在。但是當事人如果釋明委任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同,也可以僅檢附委任書影本。智慧局為查核委任書影本的真實性時,仍有可能通知當事人檢送正本,於查核無誤後再予以發還(商施4Ⅰ)。

當事人來函撤銷代理人或變更代理人時,智慧局於核准撤銷或變更代理人時,原則上會副知原代理人,以因應部分代理人不知遭撤換的情形。但智慧局仍會視個案情事裁量有無副知原代理人的必要,例如申請變更代理人,但前後任的代理人均屬同一家事務所,此應屬事務所內部的調整,原代理人應已知悉,自無另外副知的必要。

減縮商標註冊申請案或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將使申請權利或商標權範圍縮小,屬重大影響申請人及商標權人權益的行為,所以明定應特別委任(商施6),委任書宜明列「減縮商品/服務」的代理權限。但鑒於指定使用商品/服務的減縮,其性質屬商品/服務申請的部分撤回或商標權的部分拋棄,故委任書上如有授予「撤回商標申請」或「拋棄商標權」的權限,原則無需另附其特別委任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