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簡稱台美著作權協定)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經簽署生效。該協定與著作權法對外國人著作保護不同之處,說明如下:
一、在美國首次發行的著作或在美國領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的著作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與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在國外首次發行的著作,必須在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才給予著作權的保護不同,也就是說,只要為首次發行或在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的著作,即使沒有在台灣發行,也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而享有著作權。(台美著作權協定§1Ⅲ乙款)
二、在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的著作,於首次發行一年內下列之人以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領域內對公眾流通者(台美著作權協定§1Ⅳ)。
(一)美國人或我國人。
(二)美國人或我國人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三)美國人或我國人直接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四)美國法人或我國法人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所控制之不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就是說著作雖然沒有在美國或台灣首次發行,可是只要是在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公約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由上面提到的自然人或公司等法人在首次發行後一年之內,取得著作權的專有權利,並訂定書面協議,而這種著作已經在美國或台灣散布者,仍然可取得我國的著作權。
三、在美國有住所之人之著作(台美著作權協定§1Ⅵ)。
四、在我國有住所之人之著作(台美著作權協定§1Ⅵ)。
五、至將與我國無互惠關係國家的國人之著作授權予美國人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一節,若符合前述協定受保護人的著作,即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若無,則否。
六、又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依著作權法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擴大及於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有關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關於著作權擴大保護之說明,已上載智慧財產局網站/著作權/著作權教育宣導/國際著作權,歡迎上網檢索參考。(§4-2)
依著作權法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的重複製作,因此於影片中播放收音機或電視機的音樂或畫面,如該音樂或畫面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就涉及音樂或畫面重製的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規定的情形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於影片中利用。
原則上,拍攝影片過程中難免會發生重製美術著作的情形(例如鏡頭掃到掛在牆壁上的圖畫),依以上說明,確屬著作權法所稱的「重製」行為,但此種重製行為,如果利用程度輕微(所謂附帶重製),可認為屬於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所定的「合理使用」。(§3Ⅰ-5、§44~§65)
一、如被訪者的口述內容已屬於著作權法所定「語文著作」,而採訪者僅係將被訪者口述的內容單純筆錄,此時,被訪者為自傳的著作人,對自傳享有著作權。
二、若採訪者並非單純的筆錄,而是將被訪者口述的事實或提供的資料,以自己的表達方式創作出該自傳,到底著作人是誰,要依下列的情況來決定:
(一)如被訪者與採訪者之間,就該自傳的撰寫,沒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該自傳的著作人是採訪者。
(二)如果被訪者與採訪者之間沒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而採訪者係他人的受雇人,該自傳屬其職務上的著作,則著作人是採訪者或其雇主,要依雇用雙方的契約來認定。如果雙方未做任何特別約定的話,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是採訪者,享有該自傳的著作人格權,雇主是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該自傳的著作財產權。
(三)被訪者出資聘請採訪者撰寫該自傳,其著作人應依雙方的約定來認定,如果沒有約定的話,則採訪者是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被訪者在出資的目的範圍內可以利用該自傳。 三、如上述自傳的內容含有口述者及採訪者雙方的表達方式,口述者與採訪者雙方均參與創作,則該自傳屬共同著作,雙方均為著作人,著作權原則上應由雙方共同享有,且應共同行使。(§5Ⅰ-1、§8、§11、§12、§19、§40之1)
著作權法規定依本法取得的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的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的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將他人的構想及創意表現出來做成廣播節目,不論表現出來的廣播節目,是著作權法所稱的錄音著作,或是我國尚未納入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鄰接權標的,都不會發生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10之1)
「權利管理資訊」是指有關著作權利狀態的訊息,諸如著作名稱是什麼、著作人是誰、著作財產權是由何人享有、由何人行使、要利用著作的人應向什麼人徵求授權等等與著作權管理相關的訊息,都是權利管理資訊。
利用人透過權利管理資訊可以得知如何才能合法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則藉由權利管理資訊來聲明其權利狀態,並提供合法的授權管道,「權利管理資訊」可說是著作權市場正常化的基礎,著作權專責機關自八十七年即開始推動著作人及相關業界在版權頁或著作物上揭露「權利管理資訊」,以促進著作的合法利用。
由於數位科技進步,在數位環境下,權利管理資訊也是用數位化的電子形式來標註處理,這種電子化的權利管理資訊,稱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著作經數位化後被放置在網路上,他人可以輕易取得且快速傳播,著作權人在著作物上所標註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如遭人更動、竄改而變成錯誤的訊息,不但會損害著作權人的權利,擾亂破壞整個著作市場的秩序,亦將造成廣大的利用人無法經由正確的管道合法取得授權,影響層面很大。
在現今網路無國界的時代,為確保著作市場的正常發展,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參考國際公約規定,將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納入保護,禁止未經允許擅自竄改或刪除的行為,同時也禁止把已經竄改或刪除的資訊再作二手傳播。(§3Ⅰ-17、§80之1)
「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或其他的圖形著作、「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的建築著作。
又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的權利,而所謂「重製」是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的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本題所稱的工程圖如屬圖形著作或建築著作者,均為法定著作而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工程第二原圖若屬著作,就該著作予以重製(即複製),除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的情形外,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即屬違反著作權法的行為,縱其重製之目的係供他人製作模型亦同。(§3Ⅰ-5、§22、§4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