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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標日本商標


一、概要

日本最早的商標法制定與1884年,後經修訂,於1960年4月1日開始實施。現行的《商標法》修改於1996年,2006年4月1日,《商標法》中加入的「地域團體(集體)商標」內容經修訂後正式實施。
服務商標制訂於1992年4月1日開始實施,1998年4月1日日本開始對立體商標予以保護,對於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起保護作用的《審查標準》於1999年7月1日起在日本特許廳內部的審查程序中作為參考使用。
在日本可註冊的商標種類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集體商標和防禦商標。商標分類採用《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日本商標權的取得基於申請在先原則。
日本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國際保護知識產權協會的成員國。

 

二、可註冊商標的構成要素

商標可以是字母、數字、符號或者三維形狀、或者以上任意要素的組合、或以上任意要素與顏色的組合。

 

三、不可註冊的商標的構成要素

(01)僅僅由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組成的標誌;

(02)僅由表明了商品的產地、銷售地、產品質量、原材料、功能、用途、數量、形狀、價格、生產/使用方法、生產時間或提供服務的時間的元素組成的標誌;

(03)由常見的姓氏、名字或組成的標誌;

(04)僅由極為簡單普通的標誌組成的商標;

(05)消費者無法辨別有關商品或服務出處的商標;

(06)與日本的國旗、皇室菊花徽章、勳章、獎章或外國國旗近似或相同的標誌組成的商標;

(07)與聯合國或任何其他國際組織的標誌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08)與被限制使用的國徽和紅十字或他人的特殊標誌近似或相同的標誌;

(09)與由日本官方、巴黎公約成員國、世貿組織成員國或締約國控制管理的質量保證的標誌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10)與國家或地方政府機構為了公眾利益展開的非贏利性機構的標誌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11)可能損害公共政策的商標;

(12)由另一個人的肖像、名字、筆名或簡寫組成的標誌;

(13)與由國家、地方政府、非政府但是由專利局指派的專員、外國政府組織的展覽會授予的獎品相同或近似的標誌,或者;

(14)與他人的已知名的商標近似或相同的標誌;

(15)與在先商標近似或相同的商標;

 

四、申請人資格

任何想註冊商標的人都可以提出商標註冊申請。

 

五、商標的申請和註冊

(一)申請和審查
在日本,特許廳的審查員直接審查商標註冊申請,下列情況,審查員將駁回商標註冊申請:
1.不符合商標法條款規定的商標;
2.不符合商標法相關條款規定的商標。
當商標被駁回的時候,審查員會將駁回理由通知申請人,並給予申請人一定的時間作出書面答覆。

(二)公告和異議
符合商標法及其相關規定的商標公佈在商標公報上。
自商標公告之日起2個月內,任何人可對公告中的商標提出異議,異議申請提交後,特許廳審查員把異議請求書轉遞商標申請人,申請人應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答辯。

 

六、其他

(一)續展
商標的有效期自註冊之日起為10年,有效期滿前6個月,可以提出商標續展申請,逾期未續展,仍可在有效期滿後的6個月內提出商標續展申請。

(二)轉讓
註冊商標的轉讓形式有合同轉讓和繼承轉讓。合同轉讓是指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通過簽訂轉讓合同的方式轉讓註冊商標的;繼承轉讓是指個人及依法登記的個體工商戶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由法定繼承人繼受其註冊商標的。 在實踐中,量的轉讓註冊商標都是以合同方式轉讓註冊的。轉讓註冊商標,應依法履行一定的手續,且必須經商標局核准後,轉讓註冊才能生效。

(三)撤銷
對於註冊後連續三年未使用的商標,任何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撤銷該商標。

(四)侵權
《商標法》規定,對於侵權行為,將對商標侵權人處以徒刑或罰款。
1.註冊商標可通過《商標法》加以保護;未註冊商標以及知名度較高的商標和馳名商標,可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加以保護。
2.商標權所有者或者專用使用權所有者,對於侵犯自己的商標權或者專用使用權的人,或者可能進行侵犯的人,有權要求停止或預防其侵犯行為。
3.商標權所有者或者專用使用權所有者根據前款規定進行要求之際,有權要求廢棄侵犯行為的形成物,撤除為侵犯行為提供的設備,以及其他預防侵犯的必要行為。
4.有關商標爭議的解決,當事人可通過仲裁方式向日本知識產權仲裁中心請求解決爭議。